申請人許某安。
被申請人蘇州工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公司。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本機關提出復議申請,本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某某公司與涉案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機關于4月4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5月9日,本機關決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其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的主要意見:2022年11月13日早晨6時,許某豪工作時身感不適。當日8時,現場管理人員調配同事陪其先前往醫療診所就診,因醫療診所醫療設備不齊全無法就診。當日9時左右,就近轉至蘇州市吳中區甪直人民醫院檢查,初次診斷為發燒及感冒,當日遵醫囑回家休息。次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許某豪在家中被發現病情加重陷入重度昏迷,13時左右送至醫院搶救,于14時39分確認搶救無效死亡。許某豪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為工傷。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
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書面答復及相關材料,主要答復意見:
1.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人許某安系許某豪的父親。許某豪生前系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職工,雙方簽訂一份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許某豪從事叉車司機崗位工作,工作地點為順豐快遞蘇州甪直中轉站。2022年11月13日,許某豪上班時感到身體不適,用人單位安排工友陪同其前往蘇州市吳中區甪直人民醫院就診,經治療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診療后返回租住地休息。11月14日12時20分左右,工友下班回到其租住房屋,發現許某豪躺在房間地上,呼之不應,隨即撥打120、110。許某豪被救護車送至醫院途中死亡,經法醫檢驗,體表無外傷,排除機械性暴力致死,其死亡時間為11月14日14時39分,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
2.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江蘇省人社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視同工傷”未考慮工傷認定須具備的職工發病與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要素,僅要求在工作崗位上發病,且病情嚴重來不及搶救或短時間內搶救無效死亡,實為擴大對職工的保護,故在適用中不應再對法條內涵作擴大化解釋。本案中,許某豪雖在上班時感到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但當日11時左右回到自己住所休息,次日中午被發現躺在房間的地上,后送醫途中經搶救無效死亡,顯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3.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3日,許某豪身體不適請假去醫院就診,次日送醫途中搶救無效死亡;11月22日,被申請人收到關于職工許某豪的工傷認定申請;因申請材料不完整,被申請人于11月29日發出一次性補正告知書,于12月9日收到補正材料,當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單位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被申請人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按照規定進行了送達。
綜上,請求復議機關維持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被申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和依據: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據清單、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服務外包合同及補充協議、門診病歷、門診醫療證明、急救病歷、搶救記錄、情況說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考勤記錄、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工傷認定申請反饋單、調查詢問筆錄、社保繳費記錄、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受理決定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及付郵憑證、簽收記錄和《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等。
第三人稱: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事發前死者許某豪的上班時間為2022年11月12日晚上23時59分至11月13日早上8時30分。因其感覺身體不適,于下班后去蘇州市吳中區甪直人民醫院就醫,并于8時55分被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許某豪向主管請假,被批準后回家休息。11月14日12時38分被同住的舍友發現倒地昏迷,由120救護車送至蘇州市獨墅湖醫院救治,14時39分因心跳呼吸驟停搶救無效身亡。以上事實不符合申請人主張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視同工傷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此次事件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系許某豪父親。許某豪與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簽訂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包裹處理。許某豪被安排至蘇州甪直中轉場擔任叉車司機,工作時間是18時30分至次日8時30分。
2022年11月13日上午,許某豪工作時身感不適,由同事陪同前往蘇州市吳中區甪直人民醫院就診,許某豪主訴發熱3天,醫院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建議休3天。之后,許某豪回其租住處休息。11月14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許某豪在租住處被同事王某發現未穿衣服躺在房間地上,13時左右送至蘇州市獨墅湖醫院搶救,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于14時39分確認經搶救無效死亡。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請人收到以許某豪為受傷害職工、第三人為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第三人在用人單位意見欄內填寫“無意見”。11月29日,被申請人書面通知第三人補正材料。被申請人于12月9日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補充材料,當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向第三人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內舉證。第三人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反饋單及對許某豪的考勤材料。
2023年1月30日,被申請人作出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針對許某豪的工傷認定申請,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并進行送達。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供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據清單、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服務外包合同及補充協議、門診病歷、門診醫療證明、急救病歷、搶救記錄、情況說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考勤記錄、證人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工傷認定申請反饋單、調查詢問筆錄、社保繳費記錄、一次性補正告知書、受理決定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及付郵憑證、簽收記錄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蘇州工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轄區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進行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系本案適格被申請人。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于工作場所內死亡或者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本案中,許某豪在上班時感到身體不適,就醫后回租住地休息,于次日被發現倒在租住地房間內,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許某豪的涉案情形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也無法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申請人提出的相關意見均不能成立,本機關不予采納。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蘇州工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蘇0540工不認〔2023〕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5月30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據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